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1民特220号
申请人:赵玉柱,男,40岁,汉族,户籍地五原县。
申请人:史银亮,男,47岁,汉族,户籍地五原县。
申请人:赵建平,男,39岁,汉族,户籍地乌拉特中旗。
申请人:刘鑫,男,32岁,汉族,户籍地五原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赵玉柱赔偿申请人赵建平各项损失5417.01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赵玉柱赔偿申请人刘鑫各项损失2196.02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赵玉柱赔偿申请人史银亮各项损失25885.59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史银亮赔偿申请人刘鑫各项损失884.97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史银亮赔偿申请人赵建平各项损失2182.98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史银亮赔偿申请人赵玉柱各项损失6488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他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申请人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燕啸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萧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