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王丽庆,女,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岩,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春,山东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庆与被告石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苗雨,被告石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被告石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6年9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被告石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71.74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842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在小区内故意滋事,出口谩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无法起身。原告和小区居民报警,公安局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并对被告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且鼓膜穿孔,住院10余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并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丝毫反省,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且未给予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岩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比较复杂,并非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被告在小区内故意滋事,出口谩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在这件事上,原告也有过错。2014年10月11日13点30分左右,被告回到所住小区,正碰到原告在其他业主面前侮辱被告。于是被告过去与原告对质,原告便开始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打开手机录像,原告将一桶墨汁泼在被告身上,并打落了被告的手机。双方撕扯在一起。以上看出,原告由于与被告有矛盾,时常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诽谤,致使被告忍无可忍。因此原告在这件事上也有过错。
二、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市中(杆)行罚决字(2014)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是对被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而不是认定过错的依据。
三、原告称,“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且鼓膜穿孔,住院10余天。”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居住于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XXXX号XXXX家园小区。2014年10月11日13时40分许,原告王丽庆在XXXX家园小区南门与被告石岩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石岩用右拳打了原告王丽庆左面部,经鉴定,原告王丽庆面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市中公(杆)行罚决字[2014]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石岩处以行政扣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丽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鲁新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丽庆现测左耳听力现状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拾级;无需护理,营养1-7日。原告王丽庆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丽庆另申请对其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和鼓膜大穿孔与左耳听力构成十级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原因比例分别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鲁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丽庆左耳有陈旧性病理基础,本次外伤致左耳穿孔与外伤有一定关联,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可考虑为25%-50%范围。原告王丽庆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500元。后因发现鲁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上2014年10月16日诊疗记录中存在“陈旧性”三个字的字迹刮痕,本院致函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询问该病历中被刮去的“陈旧性”三字对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会产生影响。该中心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书面答复,载明如本次鉴定时鼓膜穿孔为陈旧性,听力受损不能确定为本次外伤所致。如能证明此次纠纷前听力正常,鉴定时听力下降可认为有一定关联。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情况予以认定:
一、原告王丽庆在被打前是否骂过被告石岩并故意将墨水泼到石岩身上。被告石岩主张原告王丽庆在被打前曾骂过被告石岩并将墨水泼到石岩身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石岩提交其用手机录制的事发当时的视频光盘一张,该视频中显示原告王丽庆手持墨水瓶在前面走,被告石岩在后面用手机拍摄并说:“你别走啊,接着骂啊。”原告王丽庆转身说:“我愿走,你妈个比你照我,操你妈。”随后两人发生撕扯,录像中断。原告王丽庆质证认为仅凭一段录像不能反映整个事实,而且被告对原告的拍摄本身就是侵权行为,原告对此有激烈言语是正常的。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杆石桥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在事发后对相关人员所制作的询问笔录。除了原、被告之外,派出所还对丁勇、张元梦、吴海波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关于被告石岩身上的墨水是哪里来的,原告王丽庆在笔录中陈述是被告石岩打王丽庆时,王丽庆用水壶阻挡甩到石岩身上的。关于事发经过,丁勇在笔录中陈述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其听见院子里南大门口有吵架的声音而且越来越大,其在物业办公室里看到南大门口有一个小伙子和一个老太太在相互撕扯,小伙子用右拳打老太太的脸,老太太倒地后,又站起来和小伙子相互撕扯,小伙子又用拳打她的面部,等丁勇和吴海涛出了物业办公室来到南门口,老太太已经躺在地上了。张元梦在笔录中陈述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其在小区检查卫生,听到有吵架的声音,看到一个男子和一个老太太相互拉扯,那个男子用右拳头打了老太太左面部,最少打了三拳,等张元梦跑过去时,老太太已经躺在地上了,男子想走,老太太不让他走,骂他让他回来,张元梦刚把老太太扶起来,那个男子又跑回来用右拳头打了老太太左面部一拳,之后那个男子被一个女的拉走了。吴海涛在笔录中陈述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其听见院子里南大门口有吵架的声音,后来声音越来越大,其在物业办公室里看到南大门口有一个小伙子和一个老太太打起来了,小伙子用右拳打老太太的左脸,一拳把老太太打倒在地,老太太又起来和小伙子相互撕扯,小伙子又用右拳打她的面部,他们拉拉扯扯朝南门走,有人拉开了,老太太骂他了,骂的不好听,等到吴海波和丁勇来到南门口,老太太已经躺在草地上了。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王丽庆对被告所提交的录像光盘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录像予以采信。从该录像的内容来看,原告王丽庆在被打前确实骂过被告石岩,但该录像无法证明王丽庆在被打前故意将墨水泼到石岩身上的事实。原、被告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询问笔录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从在场目击人员丁勇、张元梦、吴海波的陈述来看,原告王丽庆确实骂过被告石岩,但无法确定骂人的具体时间。从原告王丽庆的陈述来看,其所拿的墨水瓶中的墨水确实洒到了石岩身上,但无法确定是王丽庆在被打前故意将墨水泼到石岩身上还是在两人撕扯过程中或王丽庆阻挡击打过程中将墨水溅到石岩身上。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丽庆在被打前曾骂过被告石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丽庆在被打前故意将墨水泼到石岩身上。
二、原告王丽庆的左耳鼓膜穿孔及听力下降是否是因被告石岩的殴打所导致。原告王丽庆主张因被告石岩的殴打导致其左耳鼓膜穿孔及听力下降。原告王丽庆陈述其年轻时曾因中耳炎造成听力下降,但在2014年10月11日被被告打伤后,左耳几乎听不到声音了。被告石岩认为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及听力下降系陈旧性病变,并非由于被告的打击所致。本院审查认为,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中载明原告王丽庆左耳鼓膜穿孔系陈旧性。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答复认为如本次鉴定时鼓膜穿孔为陈旧性,听力受损不能确定为本次外伤所致。如能证明此次纠纷前听力正常,鉴定时听力下降可认为有一定关联。而根据原告王丽庆的陈述,其在被被告殴打之前就曾因中耳炎造成听力下降,即此次纠纷发生之前原告的听力就已经有所下降。据此本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王丽庆的左耳鼓膜穿孔及听力下降是因被告石岩的殴打所导致。
三、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而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王丽庆主张医药费8371.74元,为此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电子喉镜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医学影像学报告书三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5张,金额合计6743.14元,济南120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分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30元,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879.60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619元。被告石岩质证认为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对影像学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检查项目与本次伤害无关;收费票据中票号为40120972XXXX、40120974XXXX、40120974XXXX的三张票据属于重复计费,票号为40147827XXXX、40147829XXXX、40147827XXXX、40147827XXXX的四张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丽庆所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电子喉镜影像诊断报告单与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济南120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分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从内容上看系120急救车的费用,出诊时间与原告被打的时间一致,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医学影像学报告书与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门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虽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但与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鲁新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听力检查的记载相吻合,能够确认系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相关检查的费用,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丽庆因本次受伤所支出的医药费为8371.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石岩在与原告王丽庆发生争吵时,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用拳头击打原告王丽庆面部,导致原告王丽庆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王丽庆对于自身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石岩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丽庆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王丽庆对于自身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从已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王丽庆在被打前曾骂过被告石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丽庆在被打前故意将墨水泼到石岩身上。从事发时双方力量对比来看,原告王丽庆系六十多岁的老年女性,被告石岩系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性,被告石岩在体力上占有明显优势,原告王丽庆主动挑起事端的可能性较小。在原告王丽庆已经准备离开的情况下,被告尾随原告并用手机拍摄的行为以及被告所说的“你别走啊,接着骂啊”,客观上起到了激怒原告从而激化双方矛盾的作用,原告因此而骂被告并与被告发生撕扯。原告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被告石岩关于原告王丽庆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减轻被告石岩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丽庆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为8371.74元,对此被告石岩应予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王丽庆的左耳鼓膜穿孔及听力下降是因被告石岩的殴打所导致,故原告王丽庆左耳听力的十级伤残无法认定是由被告石岩的伤害行为所造成。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鲁新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无需护理,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到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购买营养品的单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左耳听力的十级伤残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庆医疗费8371.74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王丽庆负担1570元,被告石岩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审 判 员 于高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