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217号
原告:张茜,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
负责人:王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茜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40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8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案外人张建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号小轿车沿宝坻区东城路京东第一集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通过积水路面时因水深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84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800元。因事故发生当日,降雨已达到暴雨级别,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该报告内容是否合理进行核实。即使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茜,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265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2016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张建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沿宝坻区东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京东××北侧通过积水路面时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84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同时,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再查明,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为原告出具气象灾情证明,明确记载天气实况为:经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气象资料显示,2016年7月20日06时至7月21日06时,海滨街道降雨量为160.8㎜。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气象灾情证明、公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茜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投保的车损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基于本案的投保车辆是因暴雨涉水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而引起该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发动机涉水受损。因此,对于因暴雨引起发动机受损而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损失,应属于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就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该免责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且太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对原告张茜没有约束力。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合计89400元(包括车辆损失8440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80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茜保险金894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洪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