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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尹某甲与被申请人尹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申1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某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一审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一审

被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再审申请人尹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尹某乙,以及一审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财产分割不明。(一)本案所涉两处商服属同一整体,不可分割,一、二审将其分割给不同所有人,不利于经营。(二)对于鑫海家园的住宅楼的鉴定不合法,鉴定价格系推算出来的,缺乏事实依据。(三)所涉宝马车一直由尹某乙占有使用,并发生过两次重大交通事故,且双方在庭审中议定该车15万元归尹某乙所有,尹某乙给付该车折价款,一、二审错将该车判给尹某甲。(四)所涉17万元并非遗产,而是尹某甲在周立娟去世后的个人借款。(五)所涉金银首饰、家具家电等物品以及2012年5月7日周丽娟邮政储蓄账户×××余额60073.84元,均未作为遗产认定。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完全错误,尹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周丽娟去世后,尹某甲与尹某乙作为父子,本应互相体恤、互相扶持,却因继承发生争议,实属惋惜。遗产的分割,不仅要遵循法律,亦要彰显人情伦理。(一)本案所涉商服本是两处独立门市,一、二审虑及尹某乙无稳定经济来源,需创业谋生,将其中一处门市判归尹某乙继承,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亦合乎情理。(二)对于所涉鑫海家园住宅楼的鉴定问题,本案二审时对此有补充鉴定,已经对尹某甲的异议予以了充分的说明,鉴定价格系依据市场调查、比较实例、修正系数、调整差额等方法,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基础上综合得出的结论,尹某甲主张推算不合法无依据。(三)所涉宝马车的归属以及价值,双方一审庭审对此有竞价,根据价高者得的规则,一、二审将其判给尹某甲并由其折价给付分割款并无不当。(四)所涉17万元尹某甲主张系其个人借款而非遗产,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关于2012年5月7日周丽娟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60073.84元的认定问题,经查,除尹某乙取出1余万元用于办理周丽娟丧事外,其余5万元由尹某乙取出后随即存入了2012年5月22日为尹某甲开户的龙江银行账号尾号为74031的卡内,形成上述的17万元,故尹某甲主张的该笔5万元已经包含在上述17万元中,已经作为遗产认定。(六)关于金银首饰,庭审中尹某甲和尹某乙均同意给付李某某、周某某,并已实际交付,李某某、周某某出具了收条。李某某、周某某如何处分金银首饰,与尹某甲无关,现在尹某甲反悔,要求分割金银首饰,于法无据。(七)关于家具家电等物品,尹某乙未经尹某甲同意将上述物品取走,确有不当之处,但本案纠纷产生于父子之间,且尹某乙生活亦需要父亲的扶持和帮助,故一、二审将上述物品判归尹某乙所有亦有据可依。因此,尹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尹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尹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王一帆

审判员  张淑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怡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