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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1203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20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沙坡路众海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旁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33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前述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贾 超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 李嘉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