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11行初61号
原告:杜洁,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苏计刚,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告设计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高旭东,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徐志保,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胡柳生,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证券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魏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邮政速递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姜雷,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电视台记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朱旺水,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水泥研究设计院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徐婷,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会计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K16185631F。
法定代表人:徐立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皙,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洁、苏计刚、高旭东、徐志保、胡柳生、魏渊、姜雷、朱旺水、徐婷(以下简称“原告杜洁等9人”)因认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芜湖路街道办”)不履行备案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芜湖路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洁、高旭东、徐志保、朱旺水及9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波,被告芜湖路街道办的副职负责人刘峰,委托代理人曹皙、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洁等9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被告对恒生阳光城小区业主委���会备案,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杜洁等9人共同诉称:合肥市包河区恒生阳光城小区于2008年7月交付。2015年10月8日至11月15日,该小区在芜湖路街道办、社区居民自治委员会的指导协助下,召开了首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以杜洁等9名原告组成的第一届业主委员会。2015年11月2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备案告知,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备案。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备案材料,但被告接收后仍拒绝备案。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包河区政府复议后认为被告不予备案的行为违法,确定被告依法应予备案。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备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备案职责的行政机构,应为原告办理备案而未备案的���为显属违法,侵犯了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备案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洁等9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EMS邮政快递单》、《邮件查询单》、《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恒生阳光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恒生阳光城业主大会管理规约》、《关于恒生阳光城小区第一届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关于业主大会依法设立的公告》,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备案告知涉案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事实。
二、《关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产生办法的公示》、筹备组《会议纪要》、《催告函》,证明: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被告的指导协助下依法进行,���行为合法有效。
三、包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包河区政府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
四、《关于恒生阳光城未达到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回复》,证明:被告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后仍然拒绝备案,行政行为违法。
五、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证明:原告的备案告知行为属于事后告知性备案,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的依据。
被告芜湖路街道办辩称:
一、备案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在理论上尚存争议。
二、原告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和资料不符合备案的程序和形式要求。《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备案制度,对备案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没有详细规定,由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合肥市使用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格式是由合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在程序上包括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意见、社区居委会意见、街道办事处意见和物业主管部门四个步骤,而原告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上缺少社区居委会意见,在程序上不符合备案的要求。《合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审意见。在原告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中缺少第一项材���,即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不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
三、筹备组的筹备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被告在筹备组的工作中也确实履行了组织、协调、指导、协助的职能,但筹备组的部分成员对被告提出的指导意见不予理睬,甚至后期在不通知被告及筹备组组长(友谊社居委杨指兰)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并开展��票,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1、部分候选委员资格不符合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二)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合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但包括杜洁在内的部分候选委员欠缴物业费,资格不符合要求。2、部分业主反映自己提交了委员申请,但没有进入候选委员,要求给予书面解释。3、筹备组部分成员没有通过组长召开会议并开展投票。《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合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筹备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原则:(一)筹备组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二)筹备组作出决定应当经筹备组过半数成员同意;成员进行表决时应当在决议上签字,注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三)筹备组应当对会议进行书面记录,筹备组组长应当对表决及会议记录予以签字确认。4、原告提交的议事规则不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在被告指出后仍拒不修改。5、原告提交的选举结果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备案申请不予同意,并已书��告知了原告,现要求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芜湖路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明:原告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和资料不符合备案的程序和形式要求。
二、恒生阳光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该议事规则与《合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不符。
三、部分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物业费缴纳凭证,证明:候选人杜洁、朱旺水等人没有履行业主义务,不符合委员资格要求。
四、部分业主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筹委会的委员候选人资格审查存在瑕疵,不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
五、友谊社居委关于恒生阳光城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友谊社居委对备案表不予盖章行为合法。
六、部分业主提交的未参与此次业主委员会选举投票的情况反映,证明:业主委员会在没有经筹备组组长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召开,对会议的结果表示质疑。
七、关于恒生阳光城行政诉讼答复的回复,证明:被告已对不予备案进行了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芜湖路街道办对原告杜洁等9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产生办法的公示及公告无异议,说明筹备组的组长为杨指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杨指兰的签字证明杨指兰参加了会议,但是并没有形成筹备组的决议,没有杨指兰的签字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催告函被告没收到,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决定书只是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项予以书面答复,没有认定被告不予备案违法。证据四无异议,是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书面回复事项的回复,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无异议。原告杜洁等9人对被告芜湖路街道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备案申请,被告不予备案的行为违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原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将相应材料报相关部门备案,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备案材料。公告上已经完全体现了业主大会选举情况,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依据的合肥市业主大会指导规则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备案告知义务,议事规则已经包含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全部事项,案涉小区根据房产局推荐的示范文本讨论通过议事规则。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拖欠物业费,被告没有权利审查原告物业费履行情况,被告审查属于越权行为。欠缴的费用已经包含在物业费中,即使未交物业费也应该是通过罢免程序进行。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的提供人在业主大会期间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如果对大会有异议,应该向筹备组提出,但是筹备组并没有收到。证据五有异议,该说明没有出章人的签名,居委会无权审查业主自治组织的合法性。该说明与回复的内容是相同的,属于抄袭行为。证据六有异议,无法认定签字人的身份,社居委也没有受理物业管理纠纷的权利。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其合法性的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关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产生办法的公示》、证据三、四与本案有关,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非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与本案有关,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六与���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洁等9人均为恒生阳光城小区的业主。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杜洁等9人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申请被告对恒生阳光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同时一并提供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会名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第一届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业主大会依法设立的公告。被告收到备案表后未予答复。原告杜洁等9人遂向包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3日,包河区政府作出[2016]包复决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告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杜洁等9人的请求备案事项依法给予书面答复。3月29日,被告对原告杜洁等9人分别给予回复,认为原告杜洁等9人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及筹备组工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备案。此��原告杜洁等9人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就恒生阳光城小区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及筹备组产生办法、筹备组成员名单进行了公告和公示。2015年11月18日筹备组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恒生阳光城小区第一届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及业主大会依法设立的公告。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芜湖路街道办对恒生阳光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合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履行备案登记职责时审查内容应包括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在上述事项基于合法程序产生后,备案行政机关收到上述材料后即应履行备案职责。上述事项基于合法程序产生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启动是否合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是否按规定通知、业主大会会议采用的形式是否合法、表决是否符合表决规则、业主委托代理人的是否符合规定。本案中,原告杜洁等9人为备案虽向被告提交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以及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具体情况表,但对于首次业主大会如何启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是否按规定通知、业主大会会议采用的形式合法性、表决规则合法性、业主委托代理人的是否符合规定均未提供证据,进而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备案材料经过合法程序产生。故被告未为原告杜洁等9人办理备案手续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洁等9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洁等9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
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