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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刑初42号

李志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酒店职员,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华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唐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志华,欲向李志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李志华应允。同年11月25日,李志华电话告知唐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价格为40元(人民币,下同)每颗,经商谈,唐某某表示愿意按李志华提出的价格购买200颗,并于当日将8000元钱款转账至李志华的建设银行卡。收款后,李志华从准备好的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拿出1颗试吸,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放于一白色纸袋内,到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路段,托“黑的”司机杨某某带至怀化市洪江区转交给唐某某。当日23时许,唐某某从杨某某处接收到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白色纸袋后,在怀化市洪江区高坡街巷内(即怀化市洪江区司法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唐某某携带的白色纸袋内搜缴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99颗,经称重,该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1.0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华用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与唐某某进行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华为手机1台、建设银行卡1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志华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达21.0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华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白色华为手机1台、建设银行卡1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志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华为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随案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怀

审 判 员  沈召干

人民陪审员  申海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文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