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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43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覃日坡、广西平果巴祥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覃日坡,广西平果巴祥旺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4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朝阳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黄佳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勤,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壮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星,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覃日坡,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现去向不明。

被告:广西平果巴祥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叶果南,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果支行”)诉被告覃日坡、广西平果巴祥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祥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于同年3月18日制作(2016)桂1023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覃日坡购买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112号阳光国际商业广场X号房产;2016年8月26日,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抵押物的查封,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制作(2016)桂1023民初4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覃日坡购买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112号阳光国际商业广场X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覃日坡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2016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工行平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日坡、巴祥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平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字百色行平果支行(2014)年X号]已经解除;

二、由被告覃日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45429.36元,其中本金934818.37元,利息10610.99元(利息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另计);

三、判令准予原告拍卖、变卖其贷款抵押物,即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112号阳光国际商业广场X号,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广西平果巴祥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覃日坡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我行贷款95.8万元,期限20年,用来购买商品房。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112号阳光国际商业广场X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广西平果巴祥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阶段性连带担保人。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平房建平果县字第2014XX号,抵押权人为我行,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行于2014年10月1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覃日坡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已累计违约7期,尚欠我行贷款本金934818.37元,利息10610.9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我行的信贷资产受到严重威胁。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覃日坡、巴祥旺公司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日坡、巴祥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平果支行与被告覃日坡、巴祥旺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覃日坡与被告巴祥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因本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引起的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第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平果支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直接划入约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覃日坡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12月21日,已累计违约7期,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覃日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已于2015年9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房字百色行平果支行2014年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第二、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934818.37元及利息(利息已含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已形成的应付利息为10610.99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回到最初的状态,该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息应当偿还,原告已依约将该笔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巴祥旺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巴祥旺公司直接使用的,故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巴祥旺公司偿还。第三、被告覃日坡用于抵押的房屋虽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原告工行平果支行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取得房屋抵押权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原告并未对上述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原告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尚未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覃日坡用于抵押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112号阳光国际商业广场第X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被告覃日坡、广西平果巴祥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字百色行平果支行(2014)年X号)]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

二、由被告广西平果巴祥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4818.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息已含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已形成的应付利息为10610.99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3254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巴祥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靖钧

代理

审判员  马海棠

人民陪审员  黄辉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