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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359号

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359号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高万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建中,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投资人吴家锡。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光达,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工作人员。被告吴家锡,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中、张磊,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贺光达,被告吴家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签订《“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彭州市某镇某村的华西加油站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2016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同意于2010年4月擅自拆改租赁加油站油库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单方面发函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辩称,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由于原告私自拆除被告的主体房屋,并违规搭建建筑物,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等原因,被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1幢原告并未拆除,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方不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有权自行处理,同时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出租方承担;2、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超过了1年的法定期间;3、开具租赁费发票的函、租金发票、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函后仍然收取了原告2016年的租金;4、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向原告出具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的事实。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营业执照、被告吴家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及附件五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彭州华西加油站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加油站整体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也已将相关证件变更至其分支机构名下;3、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证明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向原告交付的加油站原状;4、加油站现状平面图及照片20张、税务局通知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将加油站交付后原告擅自拆除了房屋并改造了储油设备,同时原告未按约缴纳土地使用税,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吴家锡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的异议;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目的的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现状图纸提出系被告单方绘制不能认可的异议,对20张照片提出不能确认拍摄时间的异议,对税务局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才是纳税主体的异议,对律师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认可拆除房屋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税务局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予以采信,对加油站现状平面图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20张照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系被告吴家锡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3月25日,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签订《“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将位于彭州市某镇某村的华西加油站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加油设备、办公设备等全部财产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15年。租赁合同同时对租赁费用、双方义务、违约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按约向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2016年3月14日,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大面积拆改租赁加油站油库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发出《律师函》,主题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2016年4月7日,原告又向二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开具2016年度租赁费发票的告知函》,要求二被告尽快开具2016年度的租赁费发票,以便原告支付对应年度租赁费。2016年6月1日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向原告开具有租金发票,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支付了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用7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2016年3月14日二被告以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大面积拆改租赁加油站油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4月7日向二被告发函要求开具2016年度的租赁费发票。原告以前述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开具2016年度租赁费发票,并实际收取了原告所缴纳的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综上,二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况下,收取下一年度租金的行为,应视为是用实际行动表明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二被告所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实际并未发生解除租赁关系的法律后果。在《“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未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原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继续履行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吴家锡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娟十65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书记员陈旭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