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714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该单位员工。
被告:徐弟坤,男,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田淑英,女,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弟坤、田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弟坤、田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弟坤、田淑英立即归还我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6.300‰执行,逾期后按逾期利率9.450‰计算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弟坤于2009年9月3日,在原告下属的万坳分社借款2万元,签订了编号为万坳信农借(2009)字第276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2011年8月21日。被告徐弟坤于2015年2月23日亲签了《贷款本息核对债权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自贷款之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累计欠息13545.47元及本金2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基本信息。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婚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徐弟坤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弟坤发放借款2万元的事实;4、万坳信农借(2009)字第276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徐弟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8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6.300及利息的支付时间;5、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徐弟坤截止2016年3月21日累计欠息13545.47元的事实;6、贷款本息核对债权确认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弟坤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徐弟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弟坤、田淑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弟坤、田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弟坤于2009年9月3日,在原告下属的万坳分社借款2万元,签订了编号为万坳信农借(2009)字第276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2011年8月21日。该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3月21日累计欠息13545.47元及本金2万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弟坤签订的《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弟坤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弟坤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被告徐弟坤与被告田淑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田淑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弟坤、田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限被告徐弟坤、田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原告利息13545.47元,之后的利息结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50‰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徐弟坤、田淑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益勤
审 判 员 管英仲
代理
审判员 董震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峻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