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602号原告李泽东,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保民,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丽,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泽东与被告魏保民、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保民、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东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魏保民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8月18日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一、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
二、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保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丽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李泽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保民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魏保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借款有违约金月利率4%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魏保民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魏保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保民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保民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逾期违约不付欠款,支付违约金,按月息4分计算违约金,此合同一式二份,由出借人、借款人各持一份,此合同由各方签字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到富裕县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魏保民在借款人处以“魏宝民”的名义签字并捺押。另查明,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保民与原告已签订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保民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原、被告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魏保民与被告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丽与被告魏保民共同向原告进行偿还。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保民、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泽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
二、被告魏保民、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泽东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魏保民、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