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1民初2139号
原告:辛集市赣渝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于建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辛集市赣渝油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因业务发展,向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办贷款400万元,并委托被告进行担保。被告收取原告12万元担保手续费以及80万元贷款保证金共计92万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辛集市农村信用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但被告始终未在与辛集市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没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将借款400万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辛集市信用社,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担保费及保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2万元及利息;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石家庄市××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向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该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诉讼管辖地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本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市××区,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恩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