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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267号

王翠英与内蒙古一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翠英,内蒙古一机医院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267号原告王翠英,女,193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一机医院,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不详。

原告王翠英诉被告内蒙古一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英诉称,2014年8月11日10点左右,王继清(死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请假回家取衣服途中倒地,路人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王继清被120急救车就近送往在三日前入院的被告医院。王继清的主治大夫凭入院印象,认为是旧有的癫痫病发作,未做任何检查,只做留院观察。中午12时左右,陪护家属发现王继清意识不清,要求被告医院尽快救治,但值班大夫以CT不能使用为由怠于履行职责。后在陪护家属的一再请求下,以MRI进行检查,发现疑是脑溢血,要求转至一附院再行确诊。后王继清转院确认系脑溢血,但因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导致王继清成植物人状态,在其后的一年半再未能恢复过来,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接诊过程中没有按照医疗规程尽注意义务,在不具备治疗救治条件情况下,未及时告知王继清家属相关情况并作转院处理,放任病情发展从而延误王继清最佳救治时间,导致王继清瘫痪并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翠英系死者王继清母亲,原告王翠英申请追加王敏为本案共同原告,王敏系死者王继清女儿。因此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翠英申请追加王敏为本案共同原告,应当提供王敏的有效联系方式及住址,但其不能提供,因此应当驳回王翠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王翠英已预交50元,退还王翠英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