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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259号

通道侗族自治县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威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威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259号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道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蔡达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向伟,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通道侗族自治县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乙桂,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威兰,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

负责人:罗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告杨威兰、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道县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向伟、曾乙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威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杨威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威兰向原告归还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被告偿还的款项198589.48元(其中借款本金188521.55元、利息10067.93元);2.判令被告杨威兰向原告支付利息(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于2014年7月14日与第三人农行通道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按揭购房贷款19.3万元,原告依约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由于被告无法按期归还第三人农行通道县支行按揭贷款,第三人农行通道县支行要求原告新纪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98589.48元偿还了被告杨威兰的按揭贷款本息。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按揭贷款,但被告杨威兰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威兰未予书面答辩。第三人农行通道县支行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承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威兰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复印件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纪元公司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北路开发建设“金水岸”商住楼,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威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金水岸8幢2层201号房屋。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威兰与第三人农行通道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杨威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担保,第三人依约向被告杨威兰发放了购房贷款19.3万元。事后,被告杨威兰未能依约按期归还房贷,被告违约失信,第三人农行通道县支行遂要收回被告房贷,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5月18日分两次从原告开设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金额198589.48元,用于偿还被告杨威兰的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威兰进行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杨威兰的购房贷款,向第三人农行通道县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杨威兰偿还了购房贷款198589.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威兰进行追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威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8589.4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杨威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