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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执674号

王希顺与潘群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希顺,潘群义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2执674号申请执行人王希顺,男,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潘群义,住安徽省广德县。申请执行人王希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群义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79号民事调解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希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群义给付标的款1539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潘群义长期外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闻 剑

代理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