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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194号

张元钗与张世(细)珠、曾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元钗,张世(细)珠,曾文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194号原告张元钗,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张世(细)珠,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曾文贵,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原告张元钗与被告张世(细)珠、曾文贵因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珠)、曾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张细珠、曾文贵偿还给张元钗借款6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1日,张细珠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张元钗借款6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借款本息经张元钗催讨,张细珠没有偿还,曾文贵与张细珠系夫妻关系,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世(细)珠、曾文贵未作答辩。根据张元钗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张细珠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1997年1月1日向张元钗借款66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细珠出具了借条二张给张元钗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张元钗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张细珠,97.元.1”、“兹向张元钗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此据张细珠,97.元.1”。此后,借款经张元钗催讨,张细珠没有偿还,故张元钗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张元钗主张双方对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细珠向张元钗借款6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张元钗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细珠、曾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细(世)珠、曾文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张元钗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张细珠、曾文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陈宝林

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秀娟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