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487号
原告:徐立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忠栲,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方艳,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恭致,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铖,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立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忠栲(以下简称被告1)、方艳(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恭致、孙剑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立炎账户(41×××91)向被告1出借7000000元,被告1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於志杰、徐立辉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方式转账。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1个人名义负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后被告1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1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交易明细表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1实际交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事实;3、案外人徐立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案外人於志杰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66号),拟证明《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金忠栲”签名字迹系被告1所书写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於志杰出庭作证,证人於志杰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於志杰与原告之前有业务往来,之后受雇于原告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出借案涉借款,并负责催讨,利息按月利率4%标准计算。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双方间对于利息未作约定,期间归还的款项20945500元均系作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2015)杭西商初字第1488号一案中涉及的借款本金3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3、本案及(2015)杭西商初字第1488号一案中的《借条》均系事后结算出具。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明细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1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12日、2013年2月20日向证人於志杰汇款640000元、400000元、340000元、625000元、20000元,通过朱小明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3日、12月6日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通过金磊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案外人徐立标、原告汇款75000元、2000000元,通过陈园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3月19日、5月6日、5月27日分别向案外人徐立标、证人於志杰汇款4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通过张文斌账户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通过杭州拓远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月4日向案外人陈霞汇款765500元、500000元。2、代付说明,拟证明朱小明、金磊、陈园、张文斌、陈环、杭州拓远实业有限公司受被告1指示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证人於志杰代原告出借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於志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借条》上的出借人也有证人於志杰名字,其证言不可信,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及证人证言,对于其中涉及原告以自己名义径行对被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证人於志杰向被告1明确其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1出借案涉借款,且原告也作为共同出借人在《借条》中作了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被告1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与证人於志杰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故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径行对被告提起诉讼,证据3的证明目的成立,至于证人於志杰陈述原告与被告1间关于利率约定情况,在
本院认为部分将另行阐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1、对于证据1中显示的被告1通过案外人陈园于2012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徐立标汇款450000元及通过案外人金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徐立标汇款75000元均系被告1代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徐芳芳支付的利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于证据1中显示的被告1通过案外人杭州拓远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月4日向案外人陈霞汇款765500元、500000元,原告未收到该两笔款项;3、对于证据1中的其他汇款,原告均予以确认收到;4、对于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上述否认的四笔汇款同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对于证据1中显示的被告1通过案外人陈园于2012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徐立标汇款450000元及通过案外人金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徐立标汇款75000元,原告否认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该两笔款项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徐立标,二被告仍应就该两笔款项向原告支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对于证据1中显示的被告1通过案外人杭州拓远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月4日向案外人陈霞汇款765500元、500000元,二被告仍应就该两笔款项向案外人陈霞的支付视为向原告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对于证据1中的其他汇款,予以认定;4、同理,对于证据2中对于上述四笔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代付说明不予认定,对于其余代付说明内容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立炎账户(41×××91)向被告1转账出借7000000元,被告1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於志杰、徐立辉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方式转账。另查明,原告分别2012年9月6日、9月11日、9月28日、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16日、12月6日通过原告及证人於志杰、案外人徐立标、徐芳芳等向被告1或被告1指定的案外人陈园、杭州拓远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出借合计31000000元,被告1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向徐立辉、於志杰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庭审中被告1对向原告转账出借的3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再查明,被告1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12日、2013年2月20日向证人於志杰汇款640000元、400000元、340000元、625000元、20000元,通过朱小明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3日、12月6日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通过金磊账户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通过陈园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5月6日、5月27日分别向证人於志杰汇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通过张文斌账户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上述汇款均视为被告1对于原告的汇款。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原告与被告1间的借贷是否存在利息。本案及(2015)杭西商初字第1488号一案中2份《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原告庭审中诉称双方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庭审中经了解原告系商人,而被告1系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另被告1现系浙江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杭州华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对于借款金额达38000000元的借贷,二被告在无相应证据也未作相应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仅辩称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结合被告1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仍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1间的借贷存在利息约定;
二、被告1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12日、2013年2月20日、3月19日、5月6日、5月27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11月21日、12月3日、12月6日、2014年1月3日向证人於志杰汇款640000元、400000元、340000元、625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向原告汇款,上述汇款系用于支付利息还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当事人是否约定有利息的认定不能局限于书面形式依据,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确有利息约定的,或者从借款人的具体还款行为情况可以推定出当事人有利息约定的,也可以认定该事实,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9月11日、9月28日、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16日向被告1出借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并结合被告1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12日的汇款的时间及金额,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1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汇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团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告与被告1间借贷月利率为4%,本院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予以扣减,故对于被告1的上述汇款抵充利息均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对于上述汇款抵充利息阐述如下:1、对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9月11日、9月28日向被告1交付的借款7500000元、200000元、10000000元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经折算分别为300000元、7000元、180000元,合计487000元,抵充被告1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汇款640000元,尚有余款15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进行扣减;2、对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9月11日、9月28日、10月16日向被告1交付的借款7500000元、2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18700000元,扣减上述余款153000元后尚余借款本金18547000元,该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及对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1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经折算分别为556410元、29000元,合计585410元,抵充被告1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11月16日向原告汇款400000元、340000元,尚有余款15459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进行扣减;3、对于上述第2项中的借款本金余额19547000元扣减上述余款154590元后尚余借款本金19392410元,该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及对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分别向被告1交付的借款300000元、1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经折算分别为1163545元、18000元、60000元,合计1241545元;4、对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1交付的借款10000000元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经折算为400000元;5、对于上述第3、4项借款本金余额合计3069241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的利息经折算214847元;6、对于上述第3、4项借款本金余额合计3069241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的利息及对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1交付的借款7000000元至2013年2月19日的利息经折算合计1055387元;7、对于上述第6项借款本金余额合计3769241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经折算4673859元及上述第3、4、5、6项利息合计2911779元,扣减被告1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3月19日、5月6日、5月27日、6月7日、6月17日、6月24日向原告汇款合计7150000元,尚余利息435638元;8、对于上述第7项借款本金余额合计3769241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经折算75385元及上述第7项余欠利息435638元,合计511023元,扣减被告1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汇款3000000元,尚有余款2488977元应在上述借款本金余额37692410元中进行扣减,余借款本金为35203433元;9、对于上述第8项借款本金余额35203433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经折算4963684元,扣减被告1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尚余利息2963684元;10、对于上述第9项借款本金余额35203433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经折算1795375元,扣减被告1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3日、12月6日、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尚有余款240941元应在上述借款本金余额35203433元中进行扣减,余借款本金为34962492元。综上,可以确认被告1的上述汇款均用于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提供的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1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1间未对归还借款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1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考虑到本案及(2015)杭西商初字第1488号一案的诉讼主体、案件类型、借款利率均一致,故本院酌情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1488号一案抵充上述的借款本金,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5月8日至案涉借款本金70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1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金忠栲、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立辉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8日至案涉借款本金70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金忠栲、方艳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赖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