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民初842号

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842号

原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金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小奇,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

法定代表人:杨代清,总经理。原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化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气化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1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及四个《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购买钢结构构件全套设备,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642.307万元,并约定:被告迟延交货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被告擅自终止供货应按未供货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在《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三》中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否则被告还应一次性赔偿原告60万元经济损失。现原告已支付了被告货款1642.207万元,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多次迟延交货,且交付的钢结构存质量问题,并最终有250吨货物终止供货,导致原告施工现场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已知窝工损失为107万元。被告终止供货后,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及半成品共计210吨,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了被告合同未履行部分,造成原告材料加工费损失20万元,并在原告施工现场安装中产生零星配件5.25229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1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及四个《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按合同材料均价7000元/吨,共返还未供货货款316766元〔(40吨+5.25229吨)×7000元/吨〕,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127万元(窝工损失107万元+支付第三方加工费赔偿20万元);4、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21150元(1642.307万×5%)、无故终止供货违约金63353.20元(316766万×20%)、惩罚性违约金600000元,共计1484503.2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旗公司书面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1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及四个《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是事实,认可在合同履行中因资金链断裂爆发债务危机,致公司停工,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其合同未履行部分时,尚有250吨构件成品未交货,但认为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包含了原材料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要附加焊材和油漆,其向原告委托加工的第三方交付了原材料及半成品共计210吨,加上加工方在加工过程中附加的焊材和油漆重量,其实际交付的成品重量,符合合同约定交货重量,不存在还应返还未交货货款。认可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其合同未履行部分,支付第三方加工费20万元。对违约金不认可,认为其违约系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爆发债务危机,致公司停工所致,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对原告的其余诉讼主张被告华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1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购买钢结构构件。被告的承包范围包括:所有气化装置钢结构的深化设计(包括提交十二套钢结构构件安装施工图)、加工制作、预组装、喷砂除锈、检测、试验、构件运输;为满足现场吊装的分段分节要求而进行必要的组拼及焊接等。原告的订货清单暂定为钢结构重量2388吨,单价以钢结构种类每吨价格从6980元到7030元不等,合同总价暂定为1670.9660万元,原告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单价不变的情况下,对合同标的数量进行增减,并按实际交货数量进行合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时间约定为,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分批交货或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确定以买方通知的交货时间为准。并约定: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买方提交合同标的,每推迟一周交货,卖方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推迟两周为1%,以此类推,迟延交货违约金比例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卖方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能交货,卖方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合同标的价格的20%,并赔偿买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违约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状况困难,从2014年9月起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个《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在第一份《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中,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后续付款进度按钢结构交货进度支付,在《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642.307万元,在《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三》中,双方约定,被告所有原合同构件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并约定,被告对《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三》再次违约的,还应一次性赔偿买方60万元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合同价款1642.207万元。在2015年初,被告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债权人上门讨债,被告工厂停工,原告公司已支付货款中,被告尚有250吨构件成品未交付原告。为避免被告厂内尚未完工的本案所涉原材料及半成品被被告公司债权人抵账,被告公司与原告沟通,由原告公司将剩余的原材料及半成品委托第三方加工。后原告与第三方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成协议,由第三方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原告加工和运输气化装置钢结构剩余结构约210吨,价格20万元。后被告向第三方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交付了原材料及半成品共计210吨,由第三方将该原材料及半成品加工后,向原告供货。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2月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公司气化装置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因被告钢结构构件延期交货,致原告公司气化装置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工期比计划完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延长了37天完工。经原告公司与安装公司协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剩余钢结构施工结束,视施工需要,由原告公司安排吊装机具,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因材料到货造成的延误期间主要吊装机具450吨、150吨、50吨履带吊租赁费,由原告公司承担,租赁费按安装公司与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450吨履带吊按每天16000元、150吨履带吊按每天7333.33元、50吨履带吊按每天1670元计算,安装工程工期延期期间管理费按每天3972.90元计算。经结算,安装工程工期共延期37天完工,工程工期延期期间450吨履带吊租赁天数为34天、150吨履带吊租赁天数为10天、50吨履带吊租赁天数为34天。原告公司因安装工程工期延期共赔偿安装公司107万元,且该费用已支付。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1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及四个《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2、兴业银行汇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日的汇款回单四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三份,结合《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四》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642.207万元;3、原告公司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的《变换及脱硫碳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制作的未制作完清单4页、原告公司2016年1月28日的记帐凭证一份、德阳银行2016年1月28日二代支付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支付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约210吨钢结构加工和运输费20万元;4、《监理工作联系单》、《关于气化、渣水框架主体工程-38米以上工程工期延期补偿费用的计算报告》、《气化装置钢结构安装费用索赔会议纪要》、《建筑工程预(结)算书》40页、《关于气化、渣水装置主体土建施工气化框架-38米以上工程工期延期补偿费用支付款的报告》复印件、《关于支付锅炉本体安装工程和气化、渣水装置主体土建施工气化框架-38米以上工程费用支付款的专题会会议纪要》、记账凭证1份、兴业银行汇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汇款回单一份、发票1份,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供货延迟,致原告公司气化装置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工期延期,原告公司为此已支付施工方延期补偿费用107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华旗钢结构的部分出库单171张、过磅单66张,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述出库单、过磅单不完整,根据该单据无法计算被告所供货数量,故对该部分出库单、过磅单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气化装置钢结构材料质量问题》统计表、《四川煤气化设备、材料检验表》复印件2份、2014年8月15日《监理联系单》、《关于煤气化气化装置钢结构甲供进场材料的报告》1份及所附照片6张、《渗透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气化装置材料复检报告》及所附渗透探伤检测照片打印件1张、《工作联系单》3份及所附照片打印件1张、《38米以上钢结构到货质量检查报告》、《构件问题报告单》、《60M--至74M以上钢结构材料进场复检报告》复印件及所附照片打印件3张、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报告》,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所供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而提出诉讼主张,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催促合同履行函》、《关于催促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履行函》、《关于气化钢结构60米以下缺件催货的通知》、《关于气化钢结构缺货的通知》三份,因本案中,上述函件及通知系原告单方作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函件及通知是否已送达被告,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出具的《煤汽化材料现场实际安装增补构件清单》4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1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买卖合同》及四个《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四个补充协议,因被告在工厂停工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经与原告沟通,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被告剩余合同义务,双方买卖合同所涉气化装置钢结构构件工程项目,现已实际完工,原告的合同目的已达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材料均价7000元/吨,共返还未供货货款316766元〔(40吨+5.25229吨)×7000元/吨〕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实际交货数量进行合同结算,故被告对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应予返还。本案原、被告虽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工厂停工时,按合同约定,被告未交货的构件成品为250吨,被告虽抗辩称,在构件加工过程中因要焊接和油漆,要多产生重量,210吨原材料和半成品,加工成成品后,重量就为250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部分未交货构件重量,应为40吨;对第三方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在煤气化材料现场实际安装增补的5.25229吨构件,因原告实际仅多支付了40吨构件的货款,对该部分构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货款,不存在还应返还。故对被告的未交货构件重量,确定为40吨。对40吨构件的价格,因无法确定未交货构件的种类,本院酌情按合同约定均价7000元/吨计算。故对被告应返还的未供货货款,本院确认为28万元(40吨×7000元/吨)。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应返还未供货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按被告交货进度付款,并按实际交货数量进行合同结算,在双方结算前,原告是否多支付被告货款尚不明确,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未供货货款如何返还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交货次日起支付未供货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支付第三方的加工费损失20万元;2、被告未按期交货造成的窝工损失。对窝工损失,结合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公司气化装置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工期比计划完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延长了37天完工,吊装机具450吨、50吨履带吊租赁期比计划完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延长了34天,对比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2015年1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窝工天数应为6天,吊装机具450吨、50吨履带吊租赁费损失应为3天,结合原告与施工方的赔偿依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的窝工损失为:吊装机具450吨、50吨履带吊租赁费53010元(16000元/天×3天+1670元/天×3天),窝工6天的管理费23837.4元(3972.90元/天×6天),共计76847.4元。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76847.4元。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1484503.2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的损失共计276847.4元,其诉求的违约金已远远高于其损失,故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且查明损失远远低于违约金的情况下,坚持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相关法律精神,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适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了损失后,对原告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未供货货款280,000元;

二、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6,847.4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70元,由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8元,由原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由负担2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琳娜

代理

审判员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