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长安奥拓牌小型汽车沿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木伦街与宁颐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3.4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案件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