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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541号

田福礼、莱阳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福礼,莱阳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福礼,男,1967年1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桂东,莱阳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福礼因与被上诉人莱阳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福礼诉称,被告莱阳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购买原告姜泥块25吨,每吨4100元计款102500元;同年8月8日购买原告姜泥快25吨,每吨4100元计款102500元。上述货款共计205000元,被告一直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莱阳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款已通过莱阳市佳藤食品有限公司付清,我方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通过到销货单位位于莒县招贤镇驻地的日照市恒润食品有限公司提货的方式购买原告姜泥块25吨,该货物每吨4100元,计款102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笔欠款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出具2008年7月28日的日照市恒润食品有限公司税务发票一张,被告于2008年8月7日通过交通银行以莱阳佳藤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付款102500元。2008年8月8日,被告通过销货单位为位于莒县北工业园的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提货的方式购买原告姜泥块25吨,该货物每吨4100元,计款102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笔欠款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出具2008年8月8日的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税务发票一张,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以莱阳佳藤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付款1025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货款结算由原告将税务发票出具给莱阳佳藤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通过莱阳佳藤食品有限公司汇款给销货单位。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辩解,被告与原告发生多笔业务,被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本案的业务,且欠条在先,发票在后,被告付款后应当收回欠条,现欠条在原告手中,证明被告没有付款。针对原告的辩解,被告辩驳开票日期在欠条之后完全符合税务要求,我方只能在收到发票后付款。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发票,付款凭证、(2013)鲁民提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通过日照市恒润食品有限公司提货又通过日照市恒润食品有限公司付款,通过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提货又通过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田福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原告田福礼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田福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是2008年7月23日、8月8日所形成的,对于该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发票及打款凭证是另外的买卖业务,所付是其他的款项,不是涉案款项,不足以证实所付的款项系涉案款项。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姜泥块款205000元。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6日支付的102500元并不是支付的2008年8月19日的欠条,而是其他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买卖姜泥块业务,并非像被上诉人陈述的仅仅发生三笔业务。另外七笔业务,分别为:2008年7月23日发票号码033××××3171金额为99500元;2008年8月8日发票号码033××××3175金额为205000元;2008年8月25日发票号码033××××3184金额为77600元;2008年8月25日发票号码033××××3182金额为91700元;2008年9月11日发票号码033××××3180金额为205000元;2008年9月11日发票号码033××××3179金额为205000元;2008年9月25日发票号码033××××3183金额为205000元,以上发票均系上诉人委托原加工方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均在被上诉人手中。从以上大量的金额不难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并非仅仅三笔。虽然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三张发票,三份付款凭据,但是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付款凭证系所付涉案欠款。本院审理中补充:双方共发生十三笔业务,货款总计100多万元,对于涉案欠款,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发票,该款项并未付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莱阳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十三张,其中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七张、日照市恒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六张,货款价值100多万元,主张该十三张增值税发票不包括本案欠款20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发票没有异议,称不能作为新证据,原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该几笔业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十三张发票中,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七张,分别为2008年7月23日一张,金额为99500元;2008年8月8日一张,金额102500元;2008年9月11日两张,票号分别为033××××31033××××3180,金额均为102500元;2008年9月25日三张,金额分别为91700元、102500元、87600元;日照市恒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六张,分别为2008年7月28日两张,金额均为102500元;2008年8月8日两张,金额均为102500元;2008年9月24日两张,金额分别为44800元、45100元。另查,被上诉人提供交通银行2008年9月13日和9月28日银行汇票付款各102500元凭证,证实其在2008年9月11日之后曾两次汇款给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除本案之外的七笔业务被上诉人已付款。经质证,上诉人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205000元及利息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3日和8月8日出具的两张欠条,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20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已经付清,对此提供上诉人于2008年7月28日、8月8日分别通过日照市恒润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10250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以及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7日、8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以莱阳市佳藤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日照市鸿福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两次各102500元的凭证两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是支付其他货物的款项,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欠条中的货款,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十三张税务发票,从该十三张税务发票时间来看,在本案两张欠条时间之后且与欠条中货款金额102500元相同的发票共有八张,上诉人未能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笔102500元银行付款凭证,支付的是十三张发票中的哪两笔货款,其提供的十三张税务发票,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已付清涉案欠款的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付清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田福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