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73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组织机构代码:31313228-2。
负责人:韩玉贤,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鹤,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颖,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琳(系葛颖妹妹),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王欣,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葛颖、王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程惠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石锐锐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葛颖的委托代理人葛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葛颖签订了《个身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葛颖全部发放上述贷款。
被告王欣与被告葛颖系夫妻关系,为上述贷款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愿意与被告葛颖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1,133.9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007.22元(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139,141.13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颖辩称,贷款欠款的事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的身体状况不好,自己带孩子,生活比较困难,而且被告王欣已经找不到了,所以没有能力偿还,房子已经抵出去了。被告王欣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葛颖(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沈阳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225000049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装修加购家私电器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金额278,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被告王欣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内容为被告王欣作为借款人葛颖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借款人申请新一贷,申请金额278,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愿意与借款人葛颖共同承担本笔新一贷的全部债务。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葛颖全额发放了贷款278,000元,被告葛颖、王欣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葛颖、王欣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21,133.9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007.22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处理此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配偶同意借款声明、银行系统截屏、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付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葛颖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葛颖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王欣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葛颖、王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颖、王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21,133.9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007.22元(截至2016年5月6日),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逾期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欣、葛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葛颖、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审 判 员 石锐锐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如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