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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146号

郭玉英、汪美容等与喻亚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玉英,汪美容,杨子旋,杨子仪,喻亚洲,钟美林,王荣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146号

原告:郭玉英,女。系死者杨文斌母亲

原告:汪美容,女。系死者杨文斌妻子

原告:杨子旋,女。系死者杨文斌女儿

原告:杨子仪,女。系死者杨文斌女儿原告杨子旋、杨子仪

法定代理人:汪美容。以上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欧阳沁,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亚洲,男。

被告:钟美林,女。

被告:王荣娥,女。以上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汤水根,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英、汪美容、杨子旋、杨子仪诉被告喻亚洲、钟美林、王荣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启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曹永清、

人民陪审员辛卫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英、汪美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沁、被告喻亚洲、钟美林、王荣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英、汪美容、杨子旋、杨子仪诉称,2016年7月2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钟美林和喻亚洲来原告汪美容店里问了她丈夫杨文斌的电话号码后,雇请杨文斌修理被告王荣娥居住室内空调。六点左右公安局打电话给原告汪美容,她丈夫杨文斌在被告王荣娥家修空调时因脚下不小心滑落,从六楼掉下死亡。原告汪美容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文斌摔下时是穿着被告家的拖鞋,作为要高楼作业的杨文斌从来不会穿拖鞋在高空作业,原告汪美容上楼后发现丈夫的鞋子在被告室内。作为雇请杨文斌修理空调的被告要求杨文斌换家里的拖鞋高空作业不仅明显过错,而且在杨文斌死亡后对死者家属仅垫付了一万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因此受到的伤害,被告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死亡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0180.6元。

被告喻亚洲、钟美林、王荣娥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

二、定作方尽到了日常生活中应尽到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现行法律规定,定作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喻亚洲和钟美林不是适格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定作人王荣娥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喻亚洲和钟美林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两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当中的死者杨文斌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二、被告方对本案中杨文斌的死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三、被告喻亚洲、钟美林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以及死者杨文斌的家庭关系。证据二、杨文斌死亡证明,证明原告汪美容的丈夫杨文斌死亡,双方育有二女,死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三、原告汪美容与死者杨文斌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汪美容与死者杨文斌为夫妻关系。证据四、杨子旋,杨子仪的出生证明,证明杨子旋、杨子仪系杨文斌之女。证据五、万载县康乐街道北门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郭玉英仅仅育有一子杨文斌。证据六、杨初木死亡证明,证明郭玉英已经丧偶。证据七、康乐派出所的视频资料,证明死者杨文斌死亡时事故现场为被告王荣娥住所地楼下,死者身上未绑上安全绳,死者坠楼时穿着被告家的拖鞋,原告汪美容从被告住所拿下鞋子的事实。证据八、康乐派出所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其中喻亚洲的询问笔录显示,死者是由喻亚洲和钟美林带到事发现场的雇请去修理空调的,与杨文斌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中钟美林的询问笔录,印证了喻亚洲的询问笔录中的说法,喻亚洲和钟美林都在现场帮助杨文斌进行空调修理,同时也是指挥者,并印证死者进门后被要求换拖鞋的事实,且三被告都在维修空调的事发地现场。证据九、一份照片,证明死者杨文斌所修的被告家空调的摆放位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万载县某某家电维修部个体信息,证明承揽人具有合法的空调维修资质;定作人到其店里请其业主进行空调维修没有任何过错。证据二、某某家电维修部照片,证明承揽人维修空调具有固定场所,且店面对社会进行了公开、公示,定作人到其店里请其业主进行空调维修没有任何过错。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处于人道主义支付了一万元给原告。证据四、电话号码字条一份,证明是原告汪美容写的电话号码,被告拿这个电话号码找的杨文斌修空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我方没有提出我方没有资质,我方认为是被告要求原告穿拖鞋,没有进行告知义务。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是原告汪美容写的电话号码,同时可以证明是被告喻亚洲和钟美林找的杨文斌。本院认定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综合双方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情况,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因王荣娥居住的位于万载县XX大道XXX室的卧室空调存在不制冷的情况,王荣娥遂打电话告诉其二女儿即被告钟美林要其请人来进行维修,2016年7月27日的下午,钟美林和其男朋友喻亚洲到杨文斌所经营的万载县某某家电维修部询问修空调事宜,询问时杨文斌的妻子汪美容在维修部,汪美容将杨文斌的电话号码告诉给钟美林和喻亚洲,后钟美林用其自己的手机与杨文斌取得联系,杨文斌答应过去修理空调,杨文斌到达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路口旁后跟随钟美林到达王荣娥的居所,由王荣娥给钟美林和杨文斌开门,杨文斌当时是穿着一双男式凉拖鞋,在进入王荣娥居所后,在进门处换上了王荣娥家的拖鞋。因需要修理的空调外机位于窗外,杨文斌将所需要的工具放在需要修理的空调所安装的卧室,遂从王荣娥居所的客厅阳台爬出去,并要求钟美林和喻亚洲待在该卧室,以便在其需要工具时可以传递。王荣娥开门后一直在维修现场。杨文斌爬出窗外后,踩在了空调外机上,不慎从空调外机上摔下,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王荣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杨文斌在修理空调时未使用安全工具。再查明,杨文斌生前系城镇户口,与汪美容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杨子仪、于2004年9月25日生育女儿杨子旋。杨文斌的母亲郭玉英仅育有杨文斌一子。庭审中,原告认可杨文斌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钟美林受其母亲王荣娥的委托联系杨文斌要求其修理空调,杨文斌同意并进行修理,杨文斌与王荣娥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文斌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而被告王荣娥作为定作人,应尽到正确指示的义务,但根据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在对王荣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七行所载明“当时这名男子还在我家里换了一双拖鞋穿在脚上”来看,其看到了杨文斌在其家中换上了拖鞋,而需要修理的空调外机装在五楼的室外,此项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在看到杨文斌换上拖鞋又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并且一个人进行操作的情况下,王荣娥应及时提示杨文斌采取安全措施,在提示无效的情况下,应立即指示杨文斌停止修理工作,但王荣娥并未提示杨文斌采取安全措施,也未指示杨文斌停止修理工作,故王荣娥作为定作人对指示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钟美林、喻亚洲有无责任问题,钟美林系受其母亲王荣娥的委托请来杨文斌修理空调,其并非定作人,且其在办理受托事务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而喻亚洲系钟美林的男朋友,其仅负责骑电动车带领钟美林到维修部,没有与杨文斌进行联系,仅作为义务帮工人,其在此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杨文斌的死亡由其自身承担90%的责任,由王荣娥承担1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亲属杨文斌死亡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2.丧葬费2394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02元【杨子仪16732元/年÷12个月×53个月÷2=36949元,杨子旋16732元/年÷12个月×73个月÷2=50893元,郭玉英16732元/年×5年=83660元】,以上合计775451.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王荣娥应承担77545.15元,减去王荣娥已支付的10000元,王荣娥还需赔偿67545.1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英、汪美容、杨子旋、杨子仪67545.15元。

二、驳回原告郭玉英、汪美容、杨子旋、杨子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原告郭玉英、汪美容、杨子旋、杨子仪负担4464元,由被告王荣娥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孙启荣

审 判 员  曹永清

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亚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