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民初1290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2号。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坝路**号附**号。
被告:刘某,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坝路**号附**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张某、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GZ0000401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0日到期租金256192.96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23280元,合计279472.96元;3、确认被告张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010-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张某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5、被告刘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GZ0000401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被告张某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张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20日到期租金256192.96元及违约金23280元,合计279472.96元,被告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
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且在审理中告知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诉求,但原告没有明确作出选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红先
审 判 员 郑 丹
人民陪审员 谭长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