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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731号

济南中舜石化有限公司与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济南中舜石化有限公司,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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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731号

原告:济南中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超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隋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中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舜公司)与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长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中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被告济南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中舜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进行柴油买卖往来,按双方交易惯例,原告先将购油款打入被告账户(户主: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1120104000328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七贤办事处),被告收款后向原告供货并出具发票。2016年3月1日,在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误将购油款人民币300000元打入上述双方日常交易的账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声称该账户早已被法院查封,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长城公司辩称:l、被���认可原告打入我公司账户30万元的事实。2、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是原告会计人员自身过错导致,我公司无过错,无过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关系持续到2016年6月份。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七贤办事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汇入3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误打款行为,基于该笔款项没有相对应的交易行为产生。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先行打款,被告再进行发货,由于车辆运输原因,每次交易原告交款会有少部分余额,该部分费用在双方再次交易时予以抵扣。关于涉案款项为何未在双方后续交易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因该款项并非油款,因此未在后续交易中予以抵扣。被告同意偿还涉案款项,但主张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款项系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款项误存入被告账户,针对该款项双方并未发生交易行为,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款项,应当将涉案款项向原告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款项系由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涉案款项,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中舜石化有限公司返还款项30万元。

二、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中舜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中舜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