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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811号

胡素霞与郜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素霞,郜志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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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811号申请人胡素霞,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辉县。被执行人郜志洋,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辉县。胡素霞申请执行郜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胡素霞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辉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郜志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胡素霞赔偿款172.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7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郜志洋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8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结算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如吉

审 判 员  周传忠

代理

审判员  秦小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