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松林及
书记员储紫瑶、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和朋友、同学10余人在靖州县青龙界山庄吃饭,席间饮酒。19时许,朱某驾驶湘N×××××本田杰德牌小轿车返回靖州县县城行驶至异溪园门口路段时,与贺某驾驶的湘N×××××尼桑騏达牌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饮过酒,将其带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拘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靖州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朱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建议对朱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小轿车物证照片,报警记录、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贺某、杨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情况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社区矫正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取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