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到本市海珠区土华华盛3巷19号1楼桶装水店,以买水为由,趁店员打电话询问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水桶架木板上的绿色帆布包1个(价值人民币1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2016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到本市海珠区华洲路302号之11号铺宇粤科技电脑维修店,以维修电脑为由,趁店员打电话询问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店货架上的黑色杂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的绿色帆布包1个已被缴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人员指纹卡、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指掌纹信息卡、说明,现场照片、缴获赃物手机、帆布包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6]1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人吴某乙、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的陈述及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刘x成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张x的相关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英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庆波莫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