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2民特42号
申请人:胡友香。
申请人:荆门荆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古定桥。法定代表人及
委托代理人:田华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胡友香、荆门荆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华铝业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由
审判员李正文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胡友香骑乘二轮踏板车从金山村二组家中前往后港集镇购物,途径金山二组公路古定桥路口时发现荆华铝业公司在路口更换水管,荆华铝业公司施工人员指挥胡友香绕土路行驶,胡友香推着踏板车至长宜湾时不慎摔入路旁鱼池,导致左锁骨骨折、胸8椎体骨折、左侧4.5肋骨折、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后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双方当事人就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承担发生争议。2016年7月14日,申请人胡友香与申请人荆华铝业公司在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友香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检查费共计22483元(农村医疗合作报销4382元),由荆华铝业公司一次性补偿胡友香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及后期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共计24000元;
二、荆华铝业公司补偿后,不足部分由胡友香自行承担;
三、胡友香自愿放弃其他诉求权利。
本院认为,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申请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胡友香与申请人荆门荆华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诗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