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徐连英涉嫌犯侵占罪一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84刑初217号刑事裁定。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理由为:
一、双方签订的《仓储运输代理合同》有明确约定,可以认定被侵占货物的数量及金额;
二、收条与《仓储运输代理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货物被占有;
三、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询问笔录,证明拒不归还事实的存在。综上,案件事实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通过本院查阅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询问自诉人了解到的事实,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缺乏证明徐连英存在非法占有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物拒不返还主观故意的证据。故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徐连英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不能达到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标准。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苏涤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