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423号
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梁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连炮,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连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883.2元(含垃圾处理费12元、公用电费100元)、滞纳金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州物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物华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在该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0.3平方米及车库45.7平方米,被告应该履行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书面催要,至今未交纳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连炮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连炮系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物华家园XX#-X-XXX室、XXX室的业主,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00.28平方米。2010年4月18日,原告大彭物业公司与徐州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华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徐州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大彭物业公司对物华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为别墅住宅(总户数66户),建筑面积约10700平方米;徐州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对小区内公共环境和房屋共有部位进行保洁、实施绿化养护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维持小区公共秩序;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元的标准交纳、装修垃圾处置费每平方米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年12元,业主应于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交纳第一管理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从合同签订后第4个月的第1日起即为滞纳金计算起始日,享受物业服务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徐州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限期补交并从预期值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直至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原告大彭物业公司入驻物华家园小区后,曾将上述《物华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张贴于该小区公告栏内。2010年10月27日,原告大彭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发出通知,内容为“各位欠费业主:为了维护小区的正常运转,请欠费业主在本月底前,尽快来门卫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费的,物业公司将依法诉讼解决,敬请谅解。”2011年4月21日,原告大彭物业公司退出物华家园小区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梁某与原告大彭物业公司进行了物业工作交接。原告大彭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交纳了物华家园小区3幢1单元楼的电费71.85元及小区内电卡费用2050元。按3幢1单元3户计算,每户应缴纳电费24元;按小区66户计算,每户应缴纳公用电费31元。因被告张连炮未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大彭物业公司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大彭物业公司与徐州物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华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张连炮。原告大彭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连炮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依照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连炮应向原告大彭物业公司交纳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物业服务费1442.02元(200.28㎡×0.60元/月*12个月)、垃圾处理费12元、公用电费31元。原告大彭物业公司就被告张连炮占有使用45.7平方米车库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大彭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5480元,但考虑到小区众多业主在原告大彭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后无法找到原告大彭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属事出有因,故对于原告大彭物业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1442.02元、垃圾处理费12元、公用电费31元,合计1485.0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张连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人民陪审员 宋 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