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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942号

易某某1诉被告易某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易某某1,易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942号原告易某某1,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某某2,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易小杨,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某1诉被告易某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龙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易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16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且婚后无子女,加上被告婚前有婚史,有子女,原告与被告子女不和,现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后建房屋4栋,现该房屋均被征收,但被告却将征收款全部据为已有,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征收款)。

被告易某某2辩称:1、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2、征收款是以被告及被告子女的婚前财产为主,婚后与原告只有违章建筑共933.2平米,自拆奖励373280元,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事宜,所以暂未安排征收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6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分配原告的征收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夫妻婚姻关系证明、拆迁补偿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虽无共同子女,但至今已有14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1要求与被告易某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易某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易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