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1787号
原告:恩施三合兴贻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土司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蔡贻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午郎子,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三合兴贻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蔡午郎子租赁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恩施三合兴贻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以与被告蔡午郎子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三合兴贻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恩施三合兴贻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于永国
审 判 员 向 涛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