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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29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卜晓锋、沈亚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卜晓锋,沈亚平,嘉兴市三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29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山西路***号福瑞商务楼101、201、203、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389198-7。代表人:钱小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赵啸晨,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晓锋,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沈亚平,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三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财路科创园*号楼3F。组织机构代码:76964039-X。

法定代表人:卜晓锋。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卜晓锋、沈亚平、嘉兴市三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啸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卜晓锋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卜晓锋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若被告卜晓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卜晓锋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卜晓锋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卜晓锋负担。同日,被告沈亚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卜晓锋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三友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卜晓锋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卜晓锋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卜晓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卜晓锋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11.15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卜晓锋发放贷款30万元。现上述三笔贷款均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卜晓锋、沈亚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4381.94元及利息11852.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卜晓锋、沈亚平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500元;3、被告三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卜晓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卜晓锋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若被告卜晓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证据二,2014年7月1日,被告沈亚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亚平为被告卜晓锋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2014年7月1日,被告三友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三友公司自愿为被告卜晓锋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卜晓锋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证据四,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卜晓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卜晓锋总额为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证据五,原告制作的贷款附属信息及已出账单列表各三份。据此证明,被告卜晓锋向原告贷款,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卜晓锋结欠本息296234.15元。证据六,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卜晓锋发放了贷款合计30万元。证据七,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500元。证据八,被告卜晓锋、沈亚平、三友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三被告确认诉讼文书送达的地址。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贷款、保证及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晓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卜晓锋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其金额也未超过相应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沈亚平对被告卜晓锋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沈亚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三友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为被告卜晓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三友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卜晓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晓锋、沈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本金284381.94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11852.2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卜晓锋、沈亚平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

三、被告嘉兴市三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58元,由被告卜晓锋、沈亚平、嘉兴市三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