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义勇,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木钦,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晋江,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被控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平检生刑诉[2016]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程伟、曾福群、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木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平和县霞寨镇团结村下楼组基本农田用于搭建蜜柚大棚。同年11月29日,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35752.5元(币种下同)并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2月,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继续扩建大棚。经鉴定,被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5.83亩,种植条件已严重毁坏。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辩称其占用的地并非基本农田,有平和县霞寨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的证明为证。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卢义勇的辩护人李木钦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占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证据不足。理由:涉案土地没有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涉案土地没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验收确认”文件;涉案土地没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资料档案”;漳州市土地总体规划批复不是确定基本农田法定形式,基本农田的确认应当是土地行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2.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犯罪数量标准。本案涉案土地总面积5.83亩,其中2亩是山地,3.83亩是旱地。3.福建省历思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根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规定,耕地破坏程度应该由市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鉴定结论。综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义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卢义勇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在平和县霞寨镇团结村下楼组占用基本农田搭建大棚用于收购蜜柚生意。2013年11月29日,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被告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罚款35752.5元,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人已向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35752.5元(该罚款由卢义勇、卢晋江各负担一半)。2014年2月,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继续在该地扩建大棚。经鉴定,被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5.83亩,种植条件已严重毁坏。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共同非法占地搭建蜜柚大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卢某1和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卢义勇在公路边建蜜柚收储大棚,卢某1和受卢义勇委托负责搭建大棚地面部分的铁架及彩板,搭建三个多月后有停工,2014年初又继续搭建。2.证人卢某2的证言、下楼小组各部花工册,证明卢某2是团结村下楼小组会计,卢义勇、卢晋江搭建大棚那片田地其中部分田地在重新分责任田时,是分给卢某3、卢某4两户。3.证人卢某3、卢某4的证言,证明卢义勇、卢晋江2013年建蜜柚大棚的一部分地是与卢某3、卢某4互换的田地。4.证人卢某5的证言,证明其是团结村下楼组小组长,卢某3、卢某4的田地有与卢义勇、卢晋江田地互换。5.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1日、2007年3月9日,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的责任田分别与卢某4、卢某3的责任田互换。6.平和县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初核报告、关于平和县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初核成果整改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年3月16日,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对平和县上报的基本农田调整划定成果进行初核;2011年12月17日,平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有关人员对初核报告采用的数据和标准进一步核实,并形成书面说明。7.平和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成果自查报告,证明2011年11月,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根据相关要求,对平和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根据自查结果,各项内容均符合要求。8.关于平和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论证的会议纪要,证明平和对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进行论证形成会议纪要。9.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被告人违法用地土地类别确认函、平和县霞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分布图、漳州市及平和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文件,证明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搭建的蜜柚收储大棚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10.平和县国土资源局霞寨国土所所长吴忠勇的证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在非法占用土地搭建大棚过程中,经多次进行制止,并有告知卢义勇所占用的是基本农田,还拿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给卢义勇看,也有叫卢义勇去地籍股查询。巡查工作记录,记载国土所工作人员多次制止卢义勇搭建大棚。1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平和县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停止在团结村下楼组建大棚。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明2013年11月29日,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被告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罚款35752.5元,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人已向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35752.5元。13.平和县霞寨镇团结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建大棚所占用的土地是下楼组集体所有。1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6日,平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平和县霞寨镇团结村下楼组进行现场勘察,现场位于霞寨镇团结村下楼组的207省道边,中心现场为一个蜜柚收储大棚,东面靠蜜柚园,南面靠山,北面靠水沟,西面靠207省道,形状呈不规则,最长处约90米、最宽处约60米,该大棚由钢架搭建,外覆盖白色铁皮,在大棚里面放着大量蜜柚及其加工机械。对现场进行拍照并绘图。15.勘测报告,证明厦门从众测绘有限公司受侦查机关的聘请,于2015年11月26日到平和县霞寨镇团结村下楼组现场进行测绘,建蜜柚收储大棚用地面积5.83亩。16.环境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7月4日,福建省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该地块的土壤环境已被破坏,耕地地力基本丧失,已不适宜种植,需对该土壤环境进行修复。17.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非法占地搭建蜜柚大棚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的供述,供称2013年5月,未经审批卢义勇、卢晋江共同在平和县霞寨镇团结村下楼组搭建蜜柚大棚,其间,平和县国土局有制止并罚款35752.5元(该罚款由卢义勇、卢晋江各负担一半),2014年2月,继续扩建,国土局也有制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确定基本农田不具备合法形式的辩护意见,经查,平和县霞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漳州市及平和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文件、基本农田保护分布图、土地类别确认函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属基本农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辩解其所占用的并非基本农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犯罪数量标准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是经福建省司法厅认可,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法律认可的鉴定资格。且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关于该所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卢义勇、卢晋江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共同非法占地搭建蜜柚大棚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义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扣除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17876.25元,尚欠人民币212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晋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扣除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17876.25元,尚欠人民币212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玉贞
人民陪审员 林顺章
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舒婷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