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892号
原告: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惠平、
人民陪审员周少云、
人民陪审员王春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姚剑瑛,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1日,双方婚后生育儿子黄某2。2008年起被告经常出差,且双方收入差距较大,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德华一村房产一套、浩翔路房产一套、博乐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汽车一辆、上海宏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60万元股权折价款、被告严某某在农业银行卡的存款。
被告严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姻以及生育的情况没有意见,双方仅有一些生活琐事上的小矛盾,如原告怪自己不回家吃饭、家庭卫生搞得不好等,两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5月21日生育儿子黄某2。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起被告工作原因出差较多,双方收入差距较大、沟通交流较少,现原告以家庭事务被告不与其商量、不尊重自己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其商量家庭事务、不尊重自己等琐事。现双方缺乏交流已造成矛盾,希望被告在努力工作的同时,对家庭、配偶多一份关爱,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进行沟通,互相谅解、互相扶持,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某1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平
人民陪审员 陆晓惠
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