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8726号

黄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1,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726号原告黄某1,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张某,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黄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由于工作原因,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后因父母催促,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最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父母极其不孝顺,多次用手指着原告父母进行言语上的恶劣攻击,2015年12月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将其衣物、随行嫁妆及儿子的玩具、吃穿住行等物品全部带走,至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至今也未来看过儿子,且儿子的所有开销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婚后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在感情基础很好之下经双方父母同意结婚的,自结婚开始双方一直住在被告父母家里,孩子也是被告及被告母亲在带,偶尔在双休日去原告诸暨家里住,孩子的衣物也都放在被告父母家里,去诸暨的时候一道拿过去,返回绍兴的时候再带回来。被告去年去诸暨看孩子好多次,但原告父母把被告拒之门外,被告想把孩子带到被告父母家里住几天,但原告都不愿意。期间,为了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有些矛盾和分歧,但这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考虑到孩子这么小,如果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口薄1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夫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相照顾,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