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801号
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豪,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该联社鉴江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戴学银,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戴国仁,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戴学明,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源信用社)诉被告戴学银、戴国仁、戴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银、戴国仁、戴学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学银立即偿还罗源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截至2016年4月11日为9258.25元);2.判令戴国仁、戴学明对戴学银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罗源信用社与戴学银、戴国仁、戴学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戴学银向罗源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戴学银违约致使罗源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戴学银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戴国仁、戴学明作为保证人对戴学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罗源信用社依约向戴学银提供了借款70,000元。2015年5月28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罗源信用社多次催讨,戴学银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保证人戴国仁、戴学明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中,罗源信用社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戴学银立即偿还罗源信用社借款本金32,738.2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为2523.95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戴学银、戴国仁、戴学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罗源信用社与戴学银、戴国仁、戴学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戴学银向罗源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戴国仁、戴学明作为保证人对戴学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罗源信用社依约向戴学银提供了借款70,000元。借款后,戴学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罗源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戴学银偿还借款本息49,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结欠借款本金32,738.28元及利息2523.95元。
本院认为,罗源信用社与戴学银、戴国仁、戴学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戴学银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戴国仁、戴学明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学银追偿。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罗源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戴学银、戴国仁、戴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戴学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738.2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为2523.95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
二、戴国仁、戴学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学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及公告费,由戴学银、戴国仁、戴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俊根
人民陪审员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吕显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永珊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