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琼。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谊日化门市。
上诉人魏琼因与被上诉人联谊日化门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琼上诉请求:1.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谊日化门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一、双方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本案中,魏琼并未与联谊日化门市签订任何加盟协议。虽然魏琼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但该主体与联谊日化门市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且该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
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双方并未在南外通达西路142号门市履行任何民事活动。该门市一直由其他公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一审认定诉讼过程中魏琼自行拆除门市内所有“联谊”标志无任何事实根据。
三、一审认定的全部费用均不成立。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的所有费用均不应由魏琼承担。
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按协议,本案应经仲裁机构仲裁,人法院无权审理本案。一审未经开庭公开开庭审理,且审限严重超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裁决。联谊日化门市辩称,1.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成立并实际履行,联谊美妆与联谊日化系同一主体。且现在联谊日化所有的直营店和加盟店仍在使用联谊美妆的名称。2.南外通达西路142号门市系由魏琼本人在经营。3.一审认定的费用是正确的,魏琼虽对部分签字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4.一审程序合法。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仲裁,但达州市没有仲裁委员会,所以该约定无效。一审审理期限过长系因为魏琼一审中提管辖异议及申请笔迹鉴定导致。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谊日化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琼向其支付加盟费10000元,装修费97266.4元,货款36683.52元,其他费用38707.80元以及赔偿其损失28704.92元,共计211352.64元;2.魏琼拆除其门市门头及室内所有“联谊”标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魏琼与联谊日化门市准备合伙经营南外通达西路142号门市,联谊日化门市随后向该店垫付了装修款、提供了货物。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6月24日清点了之前联谊日化门市投入的装修费及货品、柜台清单、设备等价格,且双方均已签字确认,魏琼尚欠联谊日化门市总费用为145974元,其中包括加盟费10000元、装修费97266.4元、其他费用(开业物料配送包、货款等)38707.8元。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联谊美妆加盟协议》,约定双方采取魏琼加盟联谊日化门市的方式合作,并约定了加盟费1万元,期限5年,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在魏琼经营期间,联谊日化门市陆续向其配送了货品,形成相关清单,经魏琼及该加盟店店员签字。魏琼除向联谊日化门市支付部分货款后,下差联谊日化门市的货款36683.52元。截止联谊日化门市起诉止,魏琼尚欠联谊日化门市装修款、货款、其他款项和加盟费共计182657.72元。2015年8月14日,魏琼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致2015年11月23日办公室将双方相关鉴定资料退回。另查明,联谊日化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后,魏琼即自行撤除了其门市门头和店铺内的所有“联谊”标志。一审法院认为,联谊日化门市与魏琼签订的《联谊美妆加盟协议》之前,双方就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该结算依据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联谊美妆加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魏琼加盟期间,联谊日化门市按约定向魏琼提供了货物,魏琼及其门市员工在直调出库单上均已签字确认。虽然魏琼在庭审中对部分直调出库单上的签字认为不是其本人签署,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而未予鉴定,因此,魏琼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魏琼未能向联谊日化门市支付装修款、加盟费、货款,联谊日化门市诉请其立即支付下欠款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魏琼在诉讼期间已自行拆除了其门市门头及室内所有“联谊”标志,一审法院处理联谊日化门市该项请求已无必要。关于联谊日化门市主张的损失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琼支付联谊日化门市加盟费10000元,装修费97266.4元,货款36683.52元,其他费用38707.8元,共计182657.72元。
二、驳回联谊日化门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魏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魏琼向本院提交了南外通达西路142号门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本案案涉门市系并非双方经营,而是由案外人经营。联谊日化门市魏琼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由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就该门市进行了工商登记,而不能证明就是由案外人在实际经营。联谊日化门市向本院提交了“联谊美“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联谊美妆与联谊日化系同一主体。魏琼对联谊日化门市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为共有商标,王言志仅仅为代表人之一,不能证明联谊美妆与联谊日化系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双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联谊日化门市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魏琼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联谊美妆加盟协议》有异议,认为其是与联谊美妆签订的加盟协议,而并非与联谊日化门市或王言志签订协议。同时对加盟经营期间,联谊日化门市陆续向魏琼配送了货品,形成相关清单,经魏琼及该加盟店员签字有异议,认为其他签字人员非该店员工。对联谊日化起诉后,魏琼自行拆除了其门市门头及店铺内所有“联谊”标志有异议,认为魏琼并未使用“联谊”标志。二审查明,达县南外通达西路142号门市工商登记情况为:经营者唐义惠,经营行业服装零售。联谊日化门市提供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共有商标)》载明注册商标名称“联宜美”,注册代表人王言志,注册日期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一、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魏琼上诉称《联谊美妆加盟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虽然魏琼与联谊日化门市签订的《联谊美妆加盟协议》第五条“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有争议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该约定中双方仲裁约定并不明确,且双方也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程序恰当。魏琼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魏琼及联谊日化门市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魏琼上诉称其系与联谊美妆签订加盟协议,并未与联谊日化门市签订任何加盟协议,且案涉南外通达西路142号门市并非由魏琼实际经营,而系由案外人唐义慧实际经营,因此联谊日化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联谊日化门市称联谊日化与联谊美妆属同一主体,实际均是由王言志在经营。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4日,联谊美妆与魏琼签订《加盟协议》,王言志作为联谊美妆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联谊日化门市的《营业执照》载明,联谊日化门市实际经营者系王言志。同时,二审中联谊日化门市也提交了“联谊美”的商标注册证,注册代表人为王言志。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联谊美妆与联谊日化系同一主体,为王言志个体经营。联谊美妆与魏琼签订《加盟协议》,协议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魏琼加盟经营期间,联谊日化门市向其供货,供货清单上也均有魏琼及其店员员工签字确认。因此,魏琼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向联谊日化门市履行付款义务。
三、关于付款金额的问题。联谊日化门市提供的结算单及供货清单上均有魏琼或其店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加盟协议》约定及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认定魏琼应当向联谊日化门市支付加盟费10000元、装修费97266.40元、货款36683.52元、其他费用38707.80元,本院予以确认。魏琼上诉称,《加盟协议》约定的1万元加盟费包含了装修及货品的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在金额认定上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加盟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元加盟费(含开业前期:装修筹备、货品筹备、后勤服务、人员培训、开业策划等)。该约定不能证明1万元加盟费中已经包含门市的装修费及货品费用。魏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魏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东川
审 判 员 郭 彤
代理
审判员 古钰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治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