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02号
原告:吴华荣,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居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祥沛,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杨德芬,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吴华荣与被告刘祥沛、杨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荣及其代理人余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沛、杨德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4月22日、5月21日,被告刘祥沛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刘祥沛、杨德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祥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祥沛、杨德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祥沛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均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银行利率本身具有波动性,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另因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或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祥沛、杨德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华荣借款本金28万元;
二、被告刘祥沛、杨德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华荣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如果被告刘祥沛、杨德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祥沛、杨德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夕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