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92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文明,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被告(反诉原告):薛荣,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明与被告薛荣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潘海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薛荣于2016年8月22日当庭提出反诉,本诉反诉一并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何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荣泰宾馆进行暖气管道改造安装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2013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7万余元,扣除施工中被告给付的2万余元,下欠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经济权利,故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薛荣辩称并反诉:2013年夏季,原告对被告的暖气进行改道安装,暖气片是被告原来使用的,其他材料都由原告提供,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费用7.2万元。2013年采暖期,被告未连接锅炉。2014年采暖期,管道出现漏水情况,原告进行了维修。2015年采暖期,原告拒绝继续维修,被告另找人维修4天支付费用3500元。至今采暖系统不合格,主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1.因将原有回水管道粗管改为内径过细的管子,导致回水不流畅,致使部分暖气片和管子冻裂;2.对旧暖气片没有除锈即接入,导致暖气片内堵塞,热水无法循环;3.在暖气片阀门安装上偷工减料。因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对供暖系统和锅炉进行接通验收,故原告应承担继续维修义务,若原告拒绝维修则不同意给付欠款。另,2016年7月14日,因原告堵在被告宾馆门前讨要欠款,致使被告无法营业1天,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当庭反诉,要求
原告:1.继续履行维修义务,为被告更换回水管道;2.支付被告向他人支付的维修费3500元;3.承担被告5天营业损失366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望判如所请。何文明辩称:2013年安装完毕后,被告确实没有将管道连接到锅炉上,但当时是通过打压验收的。双方当初口头约定,活干完被告付完钱,但验收后被告没有付钱。对被告反诉请求均不同意。请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支持本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证据1.水暖工万磊维修费收条1张,证明维修费3500元,主要用于暖气片除锈和管道改造;2.照片计32张⑴照片24张,证明2015年11月清洗管道时,排除污水中冲出铁锈的情况;⑵照片4张,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堵在宾馆门口的事实;⑶照片8张,证明因暖气管道漏水造成墙面泡损的事实;3.提交高台县地方税务局管理三分局定税清册查询表一张,证明被告每天营业额是732元;4.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转换的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曾经维修过暖气,原告承诺被告将钱付完后更换管道,原告认可打条子时没有验收管道;5.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转换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若原告拒绝维修则被告另行找人维修;6.前述两段录音转换光盘一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被告证据1反映的事实,条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证据2⑴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证据2⑵是真实的,但原告只在宾馆门口坐了几分钟就走了;被告证据2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证据4、5、6真实,但内容不能支持被告主张,当时在电话中原告一再强调,必须把欠款付了,再说有偿维修的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证据1本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该形式不合法,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⑴24张照片,从证明对象来看系孤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及若存在质量问题就应由原告负责的事实,对被告主张上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⑵4张照片,对被告主张的造成其1天的营业损失亦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⑶照片8张,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5、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录音内容并未证明原告维修义务的期限,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夏季,被告将其经营的荣泰宾馆暖气管道改造安装及屋顶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施工过程中对被告原有暖气片利用,其他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场。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及材料费计7.2万元,被告除去已给付的2.2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又向原告给付了1万元。另查明,2013年冬季被告暖气管道没有接通锅炉使用,2014年使用过程中原告做过漏水维修。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请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起如前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经营宾馆的暖气管道修缮和屋面防水施工,选定原告为具体施工人,接受了原告施工行为,并在原告施工结束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于交工之日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给付1万元欠款,尚有4万元欠款未在合理期间内给付原告,被告未及时偿付债务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签订具体书面合同,被告亦无向原告提供拆除、改装暖气管道的图纸等技术资料,现对安装质量要求及原告维修义务无从考察。经查原告施工时被告一直在场,故对被告诉讼中提出的,原告施工中旧锈未除、回水管道变细等当时已明确施工结果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原告2013年完工后,因被告未使用供暖系统,所修缮的暖气管道并未与锅炉连接,2014年采暖期内,被告自行启用供暖系统,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对管道漏水问题进行过维修,2015年采暖期内,原告因被告再未支付欠款而拒绝了被告继续维修要求,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欠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承担维修义务,因被告的诉请双方无约定,原告亦无长期为被告维修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义务、更换回水管道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3500元及因维修而停止经营4天的损失2928元,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堵在被告经营的宾馆门口讨要欠款,致使其1天无法营业,造成损失732元,原告自认当天只在被告宾馆门口处坐过几分钟,并无妨碍其经营的行为,从被告提供的4张照片内容审查,看不出原告有何不妥行为,宾馆门口亦无围堵迹象,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薛荣偿付本诉原告何文明欠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薛荣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本诉被告薛荣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本诉原告。反诉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反诉原告薛荣负担。本院收取本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00元,退还其400元。本院收取反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0元,退还其75元。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潘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