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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1125号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陈利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陈利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125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洁、XX,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陈利芬,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凤)环违改字[2015]0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中(凤)环违改字[2015]0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陈利芬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陈利芬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五金加工生产项目(拉伸、冲压、酸性除油等工序)生产,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陈利芬送达了中(凤)环违改字[2015]0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陈利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内容。经催告,陈利芬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陈利芬履行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处罚内容。

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凤)环违改字[2015]0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凤)环违改字[2015]0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淑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