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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5101号

夏忠胜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忠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101号罪犯夏忠胜,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竹溪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忠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夏忠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夏忠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忠胜系累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5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忠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忠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