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特27号
申请人:黄理平,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毛晓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申请人:黄大念,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代理人:唐仁玉(系被申请人黄大念的妻子),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人黄理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黄大念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理平称,因被申请人出车祸头部受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依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申请人骑摩托车从东安县井头圩镇方向往东安县川岩乡政府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至东安县川岩乡豹虎岩村部队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由邬仕军驾驶的湘11-L03**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相刮碰,导致被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颧弓骨折、胸部外伤等等,导致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并指定监护人。被申请人黄大念因行为不便未到庭陈述意见。被申请人代理人唐仁玉称,申请人所述是实,被申请人代理人愿作为黄大念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大念,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县××组。申请人黄理平系被申请人黄大念之子。申请人黄理平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大念进行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黄大念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理平申请认定黄大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大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唐仁玉为黄大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唐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