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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54号

李进虎与田玉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进虎,田玉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何金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进虎为与被上诉人田玉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虎,被上诉人田玉科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进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田玉科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田玉科负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事故是田玉科故意造成的,田玉科应该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李进虎赔偿田玉科14176.29元明显过高。2.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应该赔偿田玉科的全部损失。田玉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李进虎在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至2016年4月2日24时,人保财险公司金凤支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向田玉科进行了赔付。李进虎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在一、二审中均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田玉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进虎、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向田玉科赔偿37117元(医药费19315.88元、护理费5401.55元、误工费54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进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李进虎驾驶宁EH****号小轿车由某清真寺向海原县城方向行驶,行驶到某清真寺路段处等待送朝觐的人群,18时许,李进虎驾驶宁EH****号小轿车刚起步时与行人田玉科相接触,造成田玉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玉科无责任。田玉科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某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7174.03元。田玉科在住院后期于2015年9月21日在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做了进一步检查,支出医疗费967.22元。田玉科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6日在宁南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35.04元。一审法院认为,李进虎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田玉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进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田玉科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7174.03元+967.22元+535.04元=18676.2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田玉科请求了19315.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田玉科在事故发生时已67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55天98.21元/天=5401.55元,对田玉科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100元/天=5500元;5.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田玉科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就医、出院及复查时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综上,田玉科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9977.84元。李进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田玉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田玉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176.29元,剩余14176.29元,因李进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李进虎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田玉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01.55元。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赔偿田玉科的损失共计为10000元+5801.55元=15801.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李进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田玉科各项损失共计14176.29元;2.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田玉科各项损失共计15801.55元;3.驳回田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进虎负担。二审期间,李进虎围绕各方争议的问题,向本院出示《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田玉科故意造成的。田玉科对于李进虎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考量。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对于李进虎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无任何人签名,手印来源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于李进虎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李进虎出示《证明》无证明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的问题为田玉科是否应该为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李进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玉科无责任,李进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系田玉科故意造成,也无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有误,本案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确认基本事实,即李进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虎不能证明田玉科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要求田玉科自担5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李进虎提出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应赔偿田玉科所有损失的上诉意见,李进虎为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田玉科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李进虎向田玉科赔偿,并无不当,李进虎要求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田玉科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进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进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董 瑶

代理

审判员  拓明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