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97号罪犯李锐,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8103.47元。该犯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63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锐减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一中刑执字第01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锐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犯李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2次,单项奖励3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鸣志
审 判 员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