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246号
原告:李晶,男。
被告:高将,男。
被告:刘艳华,女。
原告李晶与被告高将、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被告高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请求本院判令:1、高将、刘艳华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3万元,合计6.93万元,之后逾期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将、刘艳华承担。高将答辩要点:截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5.5万元未返还系事实,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对李晶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有异议。刘艳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李晶与高将系朋友关系。高将因需资金周转而向李晶借款16万元。2015年7月15日,因高将仍欠李晶借款本金8.5万元,经二人协商并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高将欠李晶现金85000元(人民币)高将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整,同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之后每月28日前偿还本金5000元至还清为止。……”,未约定月利率。截至2015年11月28日,高将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李晶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时,高将、刘艳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晶多次向高将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9月6日,李晶起诉至宜章县人民法院。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李晶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高将主张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李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依据。
本院认为,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李晶亦未提供高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高将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应支付逾期利息2594元(5.5万元×6%÷360天×283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晶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及高将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证实李晶与高将之间的借贷关系,高将未依约返还借款,李晶要求高将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晶要求高将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3万元,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594元。本案借款发生时,高将、刘艳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艳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高将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晶要求刘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晶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
二、被告高将支付原告李晶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594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5万元,年利率6%标准另计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刘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李晶负担129.5元,被告高将、刘艳华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