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88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杜金祥,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杜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
一、杜金祥于2014年9月5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元;
二、杜金祥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元;
三、杜金祥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元;
四、杜金祥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元及利息5344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由杜金祥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