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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刑初65号

被告人杨理元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杨理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理元(绰号“钢堆”),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住怀化市鹤城区(户籍所在地:中方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4月21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2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理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理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廖某某等人在中方县铜湾镇费加田村成立中方县铜湾镇费加田村石英砂岩矿(以下简称费加田村石英砂岩矿)开采石英岩。2012年4月1日费家田村石英砂岩矿负责人将该岩矿的碎石生产和销售承包给杨某1,同年6月12日杨某1将费家田村石英砂岩矿碎石的生产转包给李某1,杨某1和李某1先后购买了碎石设备用于碎石的开采。后费加田村石英砂岩矿因经营不善,欠下当地村民巨额债务无力清偿,该岩矿的负责人均相继离开,当地村民计划将放置在费加田村的碎石设备卖掉抵偿债务。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杨理元在明知其没有费家田村石英砂岩矿碎石设备处分权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与李某2约定将放置在中方县铜湾镇费家田村的碎石设备全套出售给李某2,售价为42万元,由李某2先支付15万元的定金,余款货到中方高速进口处时付清。同年11月4日至5日李某2分三次支付杨理元定金共计15万元,随后二人签订碎石机械购销合同书,杨理元在合同书的背面书写了现金收据,后杨理元将收取的定金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同年11月5日杨理元叫村干部召集村民开会讨论债务的支付方案,但村民未达成统一意见,后李某2叫来了施工队伍准备拆机器时,遭遇当地村民阻拦,致使碎石设备无法运走。同年11月6日早上杨理元因合同无法履行且无力退还李某2支付的定金便以要将其和李某2签订的碎石机械购销合同书拿到派出所盖章为由,将李某2所持有的合同骗走,当晚李某2电话联系杨理元,杨理元拒接电话,李某2遂前往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1月7日至11日李某2多次寻找杨理元退还资金,杨理元均未予归还,后四处逃匿。2016年4月21日17时许,怀化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云集路旁的一栋民房内将杨理元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理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预付款15万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理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廖某某等人在中方县铜湾镇费加田村成立中方县铜湾镇费加田村石英砂岩矿(以下简称费加田村石英砂岩矿)开采石英岩。2012年4月1日费家田村石英砂岩矿将该岩矿的碎石生产和销售承包给杨某1,同年6月12日杨某1将费家田村石英砂岩矿碎石的开采生产转包给李某1,杨某1和李某1先后购买了碎石设备用于碎石的开采。后费加田村石英砂岩矿因经营不善,该岩矿的负责人均相继离开,欠下当地村民债务未偿清,当地村民计划将放置在费加田村的碎石设备卖掉抵偿债务。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杨理元与李某2约定将放置在中方县铜湾镇费家田村的碎石设备全套出售给李某2,售价为428000元,由李某2先支付15万元的定金,余款待货到中方高速进口处时付清。同年11月4日至5日李某2分三次支付杨理元定金共计15万元,随后杨理元以怀化铜湾费加田村的名义与李某2签订了碎石机械购销合同书,杨理元在合同书的背面书写了现金收据。同年11月4日杨理元叫村干部召集村民开会讨论债务的支付方案,但村民未达成统一意见,后李某2叫来了施工队伍准备拆机器时,遭遇当地村民阻拦,致使碎石设备无法运走。同年11月6日早上杨理元因合同无法履行且收取的定金已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而无力退还李某2便以要将其和李某2签订的碎石机械购销合同书拿到派出所盖章为由,将李某2所持有的合同骗走,企图逃避债务。当晚李某2电话联系杨理元,杨理元拒接电话,李某2遂前往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1月7日至11日李某2多次寻找杨理元退还资金,杨理元均未予归还,后四处逃匿。2016年4月21日17时许,怀化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云集路旁的一栋民房内将杨理元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杨理元的常口信息登记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碎石生产、销售承包合同、碎石加工劳务合同、碎石机械购销合同书、取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卢某某、杨某2、周某某、杨某1、绍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理元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理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时,隐瞒事实,将所收受的合同定金用于他途后拒不返还并逃匿,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理元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理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应当责令退赔。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理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杨理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理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理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子园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倚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生财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