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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62号

李建珍、王风花与崔德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崔德津,李建珍,王风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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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

原审

原告:李建珍。

上诉人崔德津因与被上诉人王风花、原审原告李建珍健康权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德津,被上诉人王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原审原告李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德津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风花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风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崔德津家与被上诉人王风花耕地相邻,被上诉人王风花多次无故怀疑上诉人喷洒农药将其农作物毒死,并以此为由先后多次谩骂上诉人。2015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王风花夫妻二人又到上诉人家谩骂,上诉人为避免矛盾激化便将原审原告李建珍向外推,期间被上诉人王风花夫妇及其儿子三人曾动手殴打过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王风花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风花是在他人教唆下装伤住院,医院诊断也能证明被上诉人王风花无明显外伤,而住院治疗的是“左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此病情与外伤无关,与上诉人更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明确被上诉人王风花伤情的情况下,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就其住院医疗费支出部分中与外伤有关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举证,便对其医疗损失予以全部认定,并要求上诉人对其治疗“左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部分医疗费也予以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部分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风花误工损失有误,因被上诉人王风花起诉时已年过六十周岁,依法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风花提供的一号证据,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有误。惠民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李建珍之间的纠纷,不应成为本案被上诉人王风花要求上诉人赔偿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诉人王凤花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王凤花辩称,2015年6月28日下午,发现种植的豆角被人喷洒了除草剂,豆角开始枯萎,李建珍四处询问,其中包括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不承认喷洒农药的事,期间有人告诉被上诉人王风花是上诉人崔德津的家属打得农药。被上诉人王风花找到上诉人崔德津的家,上诉人崔德津拿出喷洒农药的喷雾器让被上诉人王风花闻,有没有除草剂的农药味儿,并将喷雾器往被上诉人王风花的头上扣,被上诉人王风花便在地头上吆喝是谁把豆角用��药打死啦,上诉人崔德津此时走过来打了被上诉人王风花好几拳,被上诉人王风花头晕倒地。当时原审原告李建珍正赶到现场,上诉人崔德津也打了李建珍好几拳,上诉人崔德津又回家拿来铁棍追打原审原告李建珍,幸被村民拉住。被上诉人王风花以前身体很健康没有疾病,在姜楼镇密目网打工,作为农民60岁以后仍然需要工作需要劳动。一审法院仅支持被上诉人王风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时间过短、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保护被上诉人王风花的合法权益。王风花、李建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崔德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崔德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珍、王风花与崔德津系同村地邻关系。2015年6月28日,王风花以崔德津喷洒的农药将其农作物毒死为由,与崔德津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双方���盾不断升级,争吵时崔德津将王风花推拥致伤,并打了李建珍脸部一巴掌。随后王风花在惠民县人民医院(李庄)住院六天。王风花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9.3元、误工费294元(49元/天×6天)、护理费294元(49元/天×6天)、生活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共计2965.3元。另查明,李建珍无任何医疗费用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害。本案中崔德津将王风花致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王风花在处理问题方面态度不够冷静,处理方式欠妥,自身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崔德津的赔偿责任。另外,李建珍无任何医疗费用支出,故崔德津不应对其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崔德津赔偿王风花经济损失1779.18元,于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建珍、王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崔德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建珍、王风花负担10元,崔德津负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德津,被上诉人王风花,原审原告李建珍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德津、被上诉人王风花、原审原告李建珍因打除草剂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上诉人王风花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头外伤后综合反应。此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予以佐证。因上诉人崔德津、被上诉人王风花、原审原告李建珍处��问题的不冷静,导致纠纷的发生,上诉人崔德津、被上诉人王风花、原审原告李建珍都有责任,对王风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崔德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凤花住院主要诊断是头外伤后综合反应。一审法院对其治疗费用予以确认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德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德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纪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