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081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喻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非婚生小孩喻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补偿原告因被告生育、抚养喻某乙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7日在宁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6日共同生育女孩喻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与他人交往并怀孕,被告于2012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喻某乙。
原告为此和被告发生争吵,经家人劝和后,原告希望与被告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家庭。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在宁乡打工期间,又与他人交往。2014年2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被告又与他人交往,并一起生育一个小孩。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如所请。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承认原告和小孩喻某乙所做的亲自鉴定,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2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6日共同生育女孩喻某甲。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2012年8月,被告和他人同居并共同生育女孩喻某乙。2014年,被告又与他人生育一个小孩。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喻某甲,被告亦同意原告抚养喻某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独自抚养非婚生小孩喻某乙,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喻某乙系非婚生小孩,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在被告生育、抚养喻某乙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两个小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因双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喻某甲由原告喻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非婚生小孩喻某乙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并独自负担抚养费;
三、由被告补偿原告因抚养非婚生子女喻某乙所产生的抚养费24000元(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4年)。
四、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事实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公众号“”